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25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852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稚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684號、第1000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73號、第897號、第1302號、第1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康稚訢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康稚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10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2號駁回上訴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1年間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又再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3
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⑥至⑧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5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附表一編號2),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三所示各該財物得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如附表二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二「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康稚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游 宗文 、被害人楊 坤倫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監視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刑度由「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核被告如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衡酌其一再犯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及屢犯加重竊盜罪,足見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輕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併衡其素行、智識、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獨自獲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所得(參108度偵字第10008號卷,第3頁)及附表三編號2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香菸,殘留海洛因成分一節,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73號卷,第55頁),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香菸,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73號卷,第7至8頁;本院108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㈣被告雖尚竊得如附表六所示之各式證件、存摺及提款卡,然
均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各該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方式│宣告刑│││及│││││││被害人│││││├──┼───┼─────┼───────┼────────────────┼─────────┤│1│ 游宗文 │107年7月│桃園市八德區和│於左列時間,由康稚訢駕駛車牌號碼│康稚訢共同犯侵入住││││18日下午4│平路991巷58弄│6133-FQ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宅竊盜罪,累犯,處││││時12分許│13衖4之2號(│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有期徒刑柒月。│││││起訴書誤載為「│,至左列地點,先由「阿宏」以不詳││││││14之2號」,應│方式開啟該址大門門鎖,復由康稚訢││││││予更正)│侵入該住處,並竊取該住處廚房內中│││││││島櫃上如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2│ 楊坤倫 │107年9月│桃園市八德區高│於左列時間,至桃園市八德區高城七│康稚訢犯侵入住宅竊││││18日下午2│城七街21巷21之│街21巷21之1號,趁該處1樓公寓鐵│盜罪,累犯,處有期││││時51分許(│1號2樓│門未上鎖之機會,無故侵入其中,並│徒刑柒月。││││起訴書誤載││在左址楊坤倫住處,竊取如附表三編│││││為「3時許││號2及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應予更││後離去。│││││正)││││└──┴───┴─────┴───────┴────────────────┴─────────┘附表二: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查獲經過│宣告刑││││施用之毒品│││├──┼────────┼─────────┼─────────────┼────────────┤│1│107年12月22日晚│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嗣於107年12月22日晚間8時│康稚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間7時許,在桃園│內點燃吸食之方式,│許,為警在在左址查獲,並扣│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市○○區○○路二│施用海洛因1次│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殘留││││段與永福路路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始││││車內││查悉上情。││├──┼────────┼─────────┼─────────────┼────────────┤│2│108年1月23日晚│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嗣於108年1月25日凌晨0時│康稚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間10時許,在桃園│內點燃吸食之方式,│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市○○區○○路旁│施用海洛因1次│路641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之車內││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3│108年2月20日晚│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嗣於108年2月20日晚間8時│康稚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間7時許,在桃園│內點燃吸食之方式,│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市○○區○○路二│施用海洛因1次│新華路74號前查獲,並扣得如││││段611巷25號5樓││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毒品,及││││住處內││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4│108年3月10日下│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嗣於108年3月10日下午4時│康稚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午2時許,在桃園│內點燃吸食之方式,│30分許,為警在左址查獲,並│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市○鎮區○○路52│施用海洛因1次│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毒││││6巷56號3樓之2││品,始查悉上情。││││││││└──┴────────┴─────────┴─────────────┴────────────┘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長條型側背包(品牌:Porter,顏│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游│││色:黑色)1個│宗文、 郭佑如 ││├───────────────┤│││水餃包(品牌:Coach,顏色:深││││咖啡色)1個│││├───────────────┤│││方形背包(品牌:Porter,顏色:││││紫色)1個│││├───────────────┤│││側背包(顏色:深藍色)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2│現金60,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坤倫、 曾淑敏 │││金戒指1枚│││├───────────────┤│││金墜子1條││└──┴───────────────┴───────────┘附表四: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㈠、已施用過香菸1枝,因鑑驗使用4mL甲醇浸│││香菸1枝│泡香菸,檢驗結果為海洛因陽性反應。││││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73號卷,第55頁)。│├──┼───────────┼─────────────────────┤│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㈠、粉末檢品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淨重1.42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空包裝││││重0.87公克)。││││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卷,第49││││頁)。│├──┼───────────┼─────────────────────┤│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㈠、粉末檢品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2只)│,合計淨重2.56公克(驗餘淨重2.16公克,││││空包裝總重0.74公克)。││││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卷,第54││││頁)。│└──┴───────────┴─────────────────────┘附表五: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香菸│1枝│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2│分裝袋│2只│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附表六:
┌──┬──────────┬─────────────┐│編號│不予沒收之物│備註│├──┼──────────┼─────────────┤│1│告訴人游宗文之各式證│均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件│並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2│郵局存摺2本│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提款卡1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