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 蔣大燕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抗告人自訴被告蔣大燕殺人未遂一案,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乃其竟遲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向原法院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等情,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案件經判決後得聲請再審者,以判決確定為前提;其於上訴期間內聲請再審者,因已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自應作通常上訴案件處理,本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例可考。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前,曾於上訴期間內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具狀聲請再審,對原判決表示不服,有其聲請狀可憑,茲既具狀抗告,主張伊當初聲請再審之本意為上訴,其上訴並未逾法定上訴期限云云,並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則本件情形,是否與上開判例所顯示者相當﹖實情如何﹖即有研求之餘地。其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裁定有撤銷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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