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僱於以故買贓車解體為常業之 林金昌 、 林德榮 (判刑確定),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林金昌、林德榮先後買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贓車,由上訴人與 張繼元 、 劉俊宏 (亦判刑確定)予以拆解,將零件售予各保養廠,上訴人以此為業,賴以維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上訴人以收受贓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故除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事實外,尚須以之為謀生之職業,藉此為生,始屬相當。此常業犯之要件,自應詳載於事實,並於理由內敍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原判決徒於事實內謂上訴人將贓車拆解,以此為業,賴以維生,理由更泛稱其受僱拆解贓車,自是以之為業,未依卷證資料為具體之說明,自屬理由未備。況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編號六、十一、十四、十
六、十七、十八、廿、廿一、廿二、廿三、廿四各車,均屬原車狀態,並無拆解,其事實欄卻載附表一所列贓車均交由上訴人及張繼元等人拆解,顯相矛盾,究上訴人實際參與何些車輛之拆解,攸關其犯罪之情節輕重,及有無以之為業之認定,自應詳查審認,期臻翔實。又起訴事實僅及於附表一編號五、七、十、十二、十三、十四、十
五、十六、廿、廿一、廿二等十一輛贓車之故買犯行,原判決認定其餘部分亦成立犯罪,並未說明其依憑,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