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於案發前,已委由 張榮峰 連絡,並帶伊至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自首犯罪等語,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說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初,係以被害人身分,經由張榮峰向調查員 黃驥 檢舉案外人 許燦煌 、 羅安娜 詐欺事宜,並未陳明自己之犯罪事實及表明自首之意思,嗣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至苗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提出之書面資料,雖提及「自首」二字,然因本件業經被害人 賴長華 於同年七月四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上訴人既非對於尚未發覺之罪自首,即不符合法定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要件,因認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而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係自首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一節,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