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陳林和吳金團 之證言,上訴人之自用車車頭凹陷脫漆情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醫師 陳仁德 證述死者傷勢與車禍相關等卷內資料,與兩次專業鑑定結果,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過失情事,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肇事車之凹陷處「左側車頭」,解為車之「左側」,並任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所指證人 陳思元 之證言,祗稱有接到上訴人求其代為轉送病人(上訴人之父)之電話云云,顯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自非依法須在判決內敍明不採納之理由者。原審未為敍明,無違法可言。亦不得執此任意指摘,而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