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上訴人 范金彪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68號),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范金彪曾於劉○美之子邱○瑋就讀國中期間,與劉○美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太平區某租屋處(嗣劉○美搬入自購位在同市○○路的房屋後,2人即未再同居),2人間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劉○美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段○○○號開設茗山甘淳茶坊(然在店外面懸掛「美茗茶」之招牌;下稱茗山茶坊),但因自己有債務問題,乃請上訴人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及在該茶坊內從事包茶、送貨等工作。劉○美嗣於106年農曆年後,開始另與客戶張○雄交往,其子邱○瑋又於同年10月底退伍,即亟思將茗山茶坊的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邱○瑋,遂要求上訴人讓出該負責人名義,上訴人恐此項變更,將會影響其勞保退休金,而表示不同意,並希望劉○美等其退休後,再辦理此變更登記,惟劉○美仍要求上訴人書寫茗山茶坊讓渡書,以憑辦理變更該茶坊負責人的名義。嗣上訴人於同年11月間,復發現劉○美另有前開交往對象,而心生妒意,於同年12月16日、17日,二度前往劉○美在太平區的住處質問未果。迨至同年月19日中午,上訴人與劉○美再度在茗山茶坊商討變更該茶坊負責人登記事宜,上訴人最終雖簽下讓渡書、交予劉○美,但返家後,反覆思量結果,認為劉○美利用其扶養子女成年,且於家庭生活條件獲得改善後,卻移情別戀,又不願讓其擔任該茶坊的負責人,使其退休後生活將無依靠等種種情感糾結,致心有未甘,萌生極度怨恨,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翌日(即20日,下稱案發日)上午9時50分許,攜帶所有供預備殺害劉○美之用,刀刃長各為33.5公分及12公分的長、短水果刀各1把(該2把刀,以下分別稱為長水果刀、短水果刀),前往茗山茶坊,劉○美於下樓為其開門後,隨即上3樓工作,並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通知張○雄,上訴人到該茶坊之事。上訴人在進入茗山茶坊1樓後,先把長水果刀放在包包內,置於1樓,再將短水果刀放在自己褲子右後方口袋內,且藏身在茶坊2樓與3樓的樓梯間轉角處,等待劉○美下樓。迨至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上訴人見劉○美自3樓下樓,即以右手取出上揭短水果刀,朝劉○美上腹部猛刺殺1刀,致該腹部受有3×0.5公分的橫向銳器傷1處,造成皮層銳器刺穿傷、少量血塊及腹腔內小網膜淺層刺傷,劉○美因突遭攻擊、跌坐該處角落。上訴人旋一邊質問劉○美:為何背叛、讓其沒飯吃等語,一邊持該短水果刀,又猛刺劉○美的胸部15刀,致劉○美右側胸部上方,受有1.8×0.5公分、3×1.2公分、1.7×0.5公分、0.7×0.4公分、
2.2×1公分的銳器傷5處(其中最上方銳器傷1刀,係從第一肋間刺入;次高位銳器傷3刀及第3高位銳器傷1刀,則均是由右側第二肋間刺入),並造成右側肺臟上葉5處銳器傷(其中有2處為貫穿傷,導致右側肋膜腔內出血;其餘銳器傷,則刺及右側胸壁皮層、肌肉組織而出血);另左側胸部上方,受有1.7×0.7公分、1.5×0.7公分、2×1.5公分、1×0.3公分、1.5×0.3公分、1×0.5公分、1.8×0.7公分、2×
0.6公分、2.2×0.5公分、0.5×0.5公分等銳器傷10處(其中最上方銳器傷1刀,係從左側第一肋間刺入;次高位銳器傷2刀,是由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間刺入),造成左側肺臟上葉有6處銳器傷,導致左側肋膜腔內出血,其他銳器傷則僅刺傷胸壁皮層;上述胸部銳器傷,最深約10公分。隨即強將劉○美脖子上所戴之圍巾、佛牌項鍊取下,復持該短水果刀朝劉○美的脖子,由右往左橫切1刀,造成9.8×0.7公分、呈右低左高之橫向銳器傷1處,導致頸部較深層皮下組織、肌肉組織、甲狀腺、血管出血及氣管前方部分斷離,暨受有左上臂2處皮下出血傷,致使劉○美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當場死亡。上訴人旋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逃離現場。隨後張○雄因聯繫不到劉○美,乃聯絡邱○瑋前往茗山茶坊察看,邱○瑋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到達,發現劉○美倒臥血泊中,立即報警處理。嗣經員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於調閱茗山茶坊內及附近路口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訴人涉嫌重大,乃予追緝。而上訴人於駕車逃離現場後,即駛往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坑山區某處,在車內以前述短水果刀,割劃自己的左手腕而欲自殺未果後,始於同日下午14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下稱宏龍派出所)投案,經警扣得其作案時所穿著之咖啡色外套及長褲各1件、長袖上衣2件,暨前述長水果刀、短水果刀各1把,而查知上情等情。主要係依憑:
㈠、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邱○瑋、張○雄及上訴人的侄子范○多,分別於警詢或偵查、第一審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㈡、復有卷附茗山茶坊的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張○雄於案發日與劉○美的手機LINE訊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劉○美持用之手機於案發前與張○雄、邱○瑋、范○多的LINE對話紀錄或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至宏龍派出所投案時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臺中市五分局)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偵辦殺人案偵查報告、案發現場勘察報告、案發現場平面圖、案發現場採證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上訴人住居地的照片、上訴人的機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與報驗書、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等文件;暨扣案之長、短水果刀各1把、上訴人犯案時所穿著之咖啡色外套及長褲各1件、長袖上衣2件等物,可資佐證。
㈢、另劉○美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後,認其受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認為:「死者(劉○美)生前因發生砍刺殺事件,造成頸部及胸部兩側多處銳器傷,導致頸部氣管、血管及兩側肺臟因多處銳器傷出血而死亡,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方式為『他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乙(引起甲的原因).頸部氣管、血管及兩側肺臟多處銳器傷出血;丙(引起乙的原因).頸部及胸部兩側多處銳器傷;丁(引起丙的原因).砍刺殺事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五分局函送之劉○美死亡相驗及解剖照片、解剖光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送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血清證物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足憑,以為論據。
㈣、又以:
1.上訴人於案發日警詢時,已供稱:因為劉○美昨天不斷的逼我,讓我走投無路,所以我今天去找她,想要將她殺害;我先預藏短刀在我褲子後面的口袋裡,在到達茗山茶坊後,劉○美下樓幫我開門,就又上3樓去忙,等我吃完早餐,到2樓整理東西後,就在2樓等待;當我看到劉○美下樓時,就從褲子後面口袋取出該把預藏的短刀,直接朝劉○美的腹部刺
1刀,後又朝她的胸口刺數刀,再將劉○美頸部所戴的佛牌項鍊取下,持刀往劉○美的頸部割劃,她就倒臥現場死亡,我於將前開項鍊拿至3樓辦公室放置後,就下樓開車離開現場等語。旋其於偵查中,先稱:我是在茗山茶坊2、3樓間的樓梯轉角處等候劉○美,當我看到劉○美下樓,就以右手將放在褲子右後口袋的刀子拿出來,先刺劉○美的肚子,再刺劉○美的胸部數刀,最後又割她的脖子,是先取下她脖子上所掛、類似護身符的東西再割;隨後復謂:劉○美從3樓下來時,我以右手自褲子後面口袋拿出短刀,先刺她的肚子,她就跌坐到角落,我對她說「真的要背叛我」,她答稱「沒有」,我說明明就有,是她逼我簽寫讓渡書,要讓我沒飯吃,我就失控、抓狂,持刀繼續刺她的胸口數刀,又取下她脖所戴的佛牌項鍊及圍巾,右手拿刀,再往她的脖子割劃;劉○美始終沒有反抗,最後我拿圍巾蓋住劉○美的臉部等言。嗣其於原審時,並坦稱:我於案發日攜帶短水果刀至茗山茶坊,就是決意要殺害劉○美等詞。
2.扣案上訴人持以預備行兇用之長水果刀1把,刀刃長33.5公分;另短水果刀1把,刀刃前端極為尖銳,刀刃長12公分、最寬處為2公分、刀柄長10公分,且刀刃與刀柄連接處遺留有厚厚的乾涸血漬等情,亦有該2把水果刀照片在卷可稽。
3.人體的頸、胸、腹等部位,均為重要動脈血管、氣管、臟器之所在,如遭尖銳器物刺入,皆足以使人肇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常識,上訴人為智識健全的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明。
4.依前述上訴人所供對劉○美的行兇過程,及劉○美的受傷部位、傷勢,暨死亡原因等情節,可知:
①上訴人於案發時,是先持短水果刀直接攻擊劉○美的腹部1刀,再猛刺劉○美的胸部15刀。
②依前揭猛刺胸部15刀所造成的傷勢:即右側胸部最上方之銳器傷,是從右側第一肋間刺入1刀;次高位銳器傷,係從右側第二肋間刺入,並造成3處銳器傷;第三高位銳器傷,則從右側第二肋間刺入1刀;以上刺入行為,共造成右側肺臟上葉有5處銳器傷,其中有2處為貫穿傷,導致右側肋膜腔內出血。而左側胸部之最上方銳器傷,是從左側第一肋間刺入,造成1處銳器傷;次高位銳器傷,係從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間刺入,造成2處銳器傷;以上刺入行為,計造成左側肺臟上葉有6處銳器傷,導致左側肋膜腔內出血。前開胸部15刀之傷勢,刺入最深者,約10公分。
③劉○美於遭上訴人砍刺前述16刀時,並未做任何反抗,上訴人猶取下劉○美頸部所戴之圍巾及項鍊,由該頸部自右側往左橫向砍殺1刀,傷口約9.8×0.7公分,並造成頸部較深層皮下組織、肌肉組織、甲狀腺、血管受有銳器傷出血,及氣管前方部分斷離。
④參酌前述短水果刀的刀刃,極為尖銳、鋒利,又長達12公分,且該刀刃與刀柄連接處,仍留有厚厚的乾涸血漬,堪認上訴人於案發日行兇時,用力甚為猛烈,致使刀刃幾乎完全插入劉○美的胸部,其主觀上應有殺害劉○美之直接故意。因認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前揭殺人犯行。並已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的理由。
二、原判決並已載敘:
㈠、原審經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上訴人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嗣由該醫院精神科醫師、社工師及臨床心理師,共同對上訴人進行腦波檢查、診斷性會談,以評估上訴人的精神狀態及病理、症狀,再由臨床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結果,認為:綜合上訴人的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上訴人於案發期間之行為表現,與其過往及現在之表現相近,推估上訴人於犯罪行為時,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上訴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情況;推估上訴人於犯罪行為前之犯意明確、犯罪過程中預備犯罪之用具及過程,均於本次鑑定過程中,無證據顯示有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影響等情,有該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且經對照上訴人於原審中,仍一再陳稱:我因劉○美於106年底起,即要求我將茗山茶坊名義負責人之登記,移轉到她兒子名下,但我因自認年事已高,又有慢性疾病,擔心若以非負責人身分退休,將會影響勞保給付及晚年生活,故與劉○美協商,然遭劉○美拒絕,我不得已,才簽下負責人名義讓渡同意書,惟我當晚思之,益發不甘心,想到自己為劉○美付出甚多時間、精力,她卻絕情的背叛我,乃萌生殺害劉○美的犯意等語,足認上訴人於行為時,應無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情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的鑑定意見,應可採憑,上訴人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得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
㈡、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范○多、邱○瑋於警詢或偵、審中的證詞,佐以卷附邱○瑋所提出之劉○美於案發前與范○多的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上訴人與劉○美曾有同居生活及長期共同工作的情誼關係。雖邱○瑋於第一審中,一度改稱:上訴人與我母親劉○美,僅係單純的員工與雇主關係,我母親是因上訴人重聽,又有糖尿病,覺得他可憐,且為省房租,而與上訴人在臺中市太平區租房子一起居住;另證人即劉○美胞姐 劉於容 在警詢時,亦陳稱:上訴人是劉○美的員工,並在追求劉○美各云云,而皆否認上訴人與劉○美曾同居共同生活,但所述均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俱無足採,應認上訴人與劉○美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本件上訴人故意殺害劉○美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的行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論處。是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上訴人於密接之時空,持扣案之短水果刀,接續刺殺劉○美之頸、胸、腹等部位,乃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所為之數個接續舉動,應論以接續犯。因認上訴人所犯前揭殺人犯行,罪證明確,故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之判決。
㈢、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審酌:
1.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時,已迭次供稱:我與劉○美係男女朋友,劉○美於其子邱○瑋退伍後,即不斷要求我將茗山茶坊的負責人身分,讓渡給邱○瑋,我怕此會影響我退休後的勞保金,表示不同意,但劉○美不理會,仍一直逼迫我書寫讓渡書,否則不幫我續付勞保費用,讓我無路可退,致與劉○美發生衝突,最近我又發現劉○美另有交往對象,感到十分氣憤等語。且劉○美另與張○雄交往,及劉○美確有要求上訴人更換茗山茶坊負責人名義等情,雖經邱○瑋陳證屬實,並有卷附張○雄與劉○美間的LINE對話內容可參。然茗山茶坊係由劉○美之前公司老闆所出資,但因劉○美當時有債務問題,故登記上訴人為該茶坊的負責人,實則上訴人並無股份乙節,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而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上訴人的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上訴人的投保單位,係至本案發生後的107年三、四月間,始由茗山茶坊轉出或退保,並無其所辯:已遭劉○美退保云云之情事。可見上訴人係單憑自己主觀,片面認其多年照顧劉○美母子,並幫助劉○美購買房屋、汽車,劉○美卻不顧此情誼,於生活條件獲得改善後,就不理其擔任茗山茶坊負責人至退休為止之請求,一再逼迫其讓出該負責人之名義,又另外結識新男友,致其人財兩失,而萌生殺人之犯罪動機。
2.上訴人係先持刀刺入劉○美的腹部,而於劉○美因傷重跌坐樓梯角落,且未出手反抗的情形下,仍繼續持刀砍刺其胸部
15下,嗣更持刀在劉○美的脖子,由右往左橫切1刀,造成氣管前方部分斷離,致劉○美受有前述十餘處之刀傷,足見上訴人之犯罪手段兇狠,殺意甚堅,且讓邱○瑋目睹其母遭殘殺後之慘狀,心理上遭受嚴重之打擊,並使劉○美之子女頓失生活依靠等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
3.上訴人於殺害劉○美致死後,即前往山區以扣案之短水果刀,自行割劃左手腕2刀之情,雖有其警詢筆錄可憑。然其在犯罪後是否有意自殺,原與所應負的罪責無涉,惟考量其犯後係自行至派出所投案,且始終坦承殺人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於第一審時,雖曾請求邱○瑋原諒,然迄於原審審理終結前,卻未當庭向邱○瑋道歉,復一再指摘劉○美的種種不是,未能真切反省、正視己非,其與家人亦尚未與劉○美的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
4.上訴人曾與劉○美同居,2人又在茗山茶坊共事多年,上訴人又屢稱照顧劉○美及其子女,再參酌卷附劉○美於案發前以LINE與范○多之對話,亦曾提及「我也會當他(指上訴人)跟親友一樣」、「現在對他(指上訴人)只是感謝過去的幫忙」等語;證人邱○瑋於第一審中,並陳稱:上訴人重聽又患有糖尿病,我母親覺得他很可憐,才留他工作等言,顯見上訴人與劉○美確有相當之情誼。
5.上訴人於為本件犯行時,年已56歲,未曾結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在茗山茶坊掛名擔任負責人,並從事包茶、送貨等工作,長達10年,每月薪資約新臺幣1萬5千元;且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素行良好;復自陳國中畢業,現罹患糖尿病,又有重聽患疾之家庭、智識及生活情況。
6.本案上訴人之犯罪手段,並不平和,且殺意甚堅,所犯已對劉○美的家人釀成無可彌補之傷慟,所生損害至深且鉅,若僅處以長期自由刑,尚不足以評價其所違反法律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復參酌卷附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的鑑定意見,亦認:「推估本次案件發生遠因,多起源於范員(即上訴人,下同)對於被害人(即劉○美,下同)之情感失落,及主觀感受遭受被害人之經濟剝奪,有顯著強烈的負面情緒,並且范員缺乏適切情緒抒發及壓力因應管道,在生理、心理及社會因素的多重影響下,此次殺人行為不排除為范員情緒性以及衝動控制失衡之攻擊反應。以本次鑑定而言,范員並無證據顯示有病態性人格傾向致影響其殺人犯行,且依據『性格、家庭背景、生活經歷、成長環境、本案犯罪動機、犯後心理狀態』推估其再犯可能性,綜合上述判斷應屬中度,范員有可能更生以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本次鑑定結果,推估范員對於其既遂犯罪殺人行為,有表達悔意以及罪惡感,並且有願意回歸社會之想法,但建議仍應接受適宜矯正輔導教育,以協助其適當情緒抒發與壓力宣洩管道,並宜加強其社會支持網絡,協助其後續回歸社會後之生活」等情,暨由卷存上訴人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特別教誨紀錄表、極刑犯類別教誨紀錄簿、行狀考核表等記載,可知上訴人犯後在看守所的行狀尚可,無從認其有暴力犯罪之傾向或習慣,且其犯後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因認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評價後,以上訴人的惡性,尚非達到罪無可赦、求其生而不可得之程度,若施以長期監禁,輔以監所內之輔導教化,當可促其深入反省;而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25年以上,於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監,否則仍須繼續監禁,與社會隔絕;第一審綜合前開因素,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尚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另說明:扣案之短水果刀、長水果刀各1把,均係上訴人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用,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上訴人犯本件殺人罪時所穿之咖啡色外套及長褲各1件、長袖上衣2件,雖上訴人供承皆屬其所有,然係其日常穿著的衣物,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本件犯罪預備之物,爰俱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經核所為論斷,尚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所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之上訴。
四、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於犯罪後,除配合檢、警偵辦外,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且在看守所羈押中,每日亦勤抄佛經,為劉○美超渡及懺悔,態度良好;又由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的鑑定意見記載,足見我是因劉○美另結新歡,復逼迫我簽寫茗山茶坊負責人的讓渡書,致我人財兩失,故於案發日與劉○美發生激烈爭吵後,一時氣憤,始持刀殺害劉○美,原審未詳酌及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難認為適法。
㈡、原判決僅憑證人張○雄與劉○美間的手機LINE對話紀錄,即認劉○美當初因信用不佳,始借用我的名義,作為茗山茶坊的掛名負責人,並非我有出資經營該茶坊等情,但我已否認此情,原審未再詳予調查,逕為前開認定,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
五、惟查:
㈠、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係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所犯殺人罪,雖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敘明其依據,然此既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即不能加以指摘、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佐以證人張○雄與劉○美間的手機LINE對話紀錄,而認茗山茶坊係由劉○美之前公司老闆所出資,但以劉○美當時有債務問題,乃登記上訴人為該茶坊的負責人,實則上訴人對該茶坊並無股份等事實,已臻明瞭;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上重訴字卷第135頁反面)。因認就此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核無上訴意旨㈡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事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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