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阿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阿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范阿火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范阿火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與東海二街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范阿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至11、34至35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6、12至13、19至20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范阿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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