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承園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承園晏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8月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月29日至111年2月9日間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3、286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於113年5月21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112年8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月29日、111年2月6日至同年月9日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第2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併科罰金2萬元、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於113年5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洗錢罪,均係提供其所有之相同金融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且擔任車手自其提供之帳戶內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時間亦均係在111年1月底、同年2月初,此觀前、後案之刑事判決甚明;又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係在前案立案偵查(即111年10月13日,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見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亦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尚難以此即認受刑人有輕視國家追訴犯罪之情,亦難僅因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案件型態、罪質相同,即據此推認受刑人就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前案係因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願與前案告訴人調解,僅係因前案告訴人 沈明寬 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從成立調解,惟被告已與到庭之被害人 巫玟樺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方諭知緩刑;而受刑人所犯後案,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然經法院斟酌情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併科罰金2萬元、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之刑度,可徵後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均非屬重大。另參諸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見聲請人就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其聲請於法有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