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
原告 陳惠玲
被告 石秀勤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227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陳惠玲所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免訴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觀諸該案刑事判決所載,該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被告石秀勤、葉揚(下稱被告二人),並非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