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2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朝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土地出售授權書上所偽造之「李 吉祥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黃朝聰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被害人及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土地出售授權書上所偽造之「 李吉祥 」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301號被告黃朝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聰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許三雄 (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前約2個月,在臺北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偽造之「李吉祥」國民身分證後,即於101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柏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閣公司),由黃朝聰自稱「地主李吉祥」、許三雄則自稱「陳姓金主」,並指示不知情之 葉永茂 (另案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稱「小葉」,一同出面向柏閣公司經理 劉秋桂 佯稱:因李吉祥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欲出售以清償對陳姓金主之債務等語,並出示上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偽造之李吉祥國民身分證(均未扣案),復在土地出售授權書上偽簽「李吉祥」之署名,使劉秋桂誤信李吉祥本人確有出售之意思,遂找另一仲介 李瑞成 合作,並與黃朝聰等3人相約至上開土地現場察看,嗣於101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黃朝聰等3人並未到場,經李瑞成輾轉通知到李吉祥本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吉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朝聰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伊取得偽造之李吉祥身│││白。│分證後,在土地出售授權書││││上偽簽「李吉祥」之署名,││││與許三雄、葉永茂一起向被││││害人劉秋桂表示伊為上開地││││號土地地主,欲出售上開土││││地,並出示上開身分證、土││││地出售授權書。│├──┼───────────┼────────────┤│2│證人劉秋桂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證人李瑞成於警詢及偵查│伊曾與被害人劉秋桂一起與│││中之證述。│被告等3人見面,被告有攜││││帶土地權狀,經檢查後認無││││異狀才有意願交易,後來無││││法聯絡被告後,經查詢戶籍││││謄本發現地主係金門人,透││││過友人查詢聯繫上告訴人李││││吉祥本人始察覺有異。│├──┼───────────┼────────────┤│4│證人李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伊為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中之證述。│人,並不認識被告等3人,││││是接到李瑞成之電話才知道││││有人要買上開土地,伊認為││││有異,與李瑞成相約見面後││││發現異狀始報案,卷附身分││││證影本係屬偽造,土地出售││││授權書上「李吉祥」之署名││││亦非伊所簽署。│├──┼───────────┼────────────┤│5│偽造之李吉祥身分證影本│被告自承該偽造之身分證係│││。│於101年8月間1、2個月,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6│偽造之土地出售授權書、│土地出售授權書上「李吉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所採集之指紋,經比對│││101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後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許三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造之「李吉祥」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偽造之土地授權書,已交付被害人劉秋桂收執,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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