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4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碧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2,9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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