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慧玲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再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彭慧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明定,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核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當然。」是無論原不免責裁定是否確定,均得於該條項修正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規定再次聲請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故堪認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例外情形外,法院應予免責之裁定。
㈡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9年2月12日遭
法院不免責認定時,法院已認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存在。
㈢又消債條例101年修正後規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
限縮為聲請清算前2年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始有不免責之原因,聲請人前於97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而銀行所稱之消費等行為大約為91至94年間,顯與法條所稱之清算聲請前2年內之消費行為有別。
㈣再者,聲請人根本不知保險係財產之累積,需於清算程序陳
報至法院,故疏漏保險之陳報,主觀上並無隱匿財產之意,故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綜上,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情狀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聲請裁定聲請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97年4月29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9月2日裁定自98年9月2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聲請人於98年11月19日聲請免責,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認聲請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裁定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認聲請人除有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外,同時有同條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駁回抗告,故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98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9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卷宗審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稱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原因,應依消
債條例第132條予以免責等語,然而,聲請人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可否免責一節,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9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判斷在案,聲請人所述關於前裁定認定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事由有所不當等語,核屬前裁定如何救濟之問題,除有合於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情形外,已不得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予爭執。而聲請人所述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因聲請人於99年間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其於104年1月2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免責聲請時,顯已逾消債條例第156條所定2年之期限,故亦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予以裁定免責等語,難認可採。
㈢本件聲請人前係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
款事由而受不免責裁定,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無關,故其今提出免責之聲請,即無消債條例第141條之適用,端視聲請人有無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而定。經查:
⒈聲請人固具狀表示固定月薪22,000元,每月扣除銀行債務10
分之1,實領19,800元等語,然其未提出相關清償證明以供本院審核,難認其已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比例。
⒉經本院向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全體函詢:聲請人
是否於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暨清償債權額比例?查詢結果如下:
⑴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略以:聲請人自聲請清算迄今,均未繳款。
⑵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略以:於100年
2月17日至103年3月21日受償7,473元。⑶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略以:聲請人僅款還11,259元,未達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之數額。
⑷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略以:自99年8
月31日不免責確定後,僅受償1,089元,債權總額64,283元,清償比例僅1.69%。
⑸債權人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略以:聲請人僅於10
2年12月26日還款707元,債權總額56,582元,清償比例僅
1.24%。⑹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略以:自98年9月3日清算裁定迄今,受償21,669元。
⑺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略以:並無受償。
⑻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略以:自98年9月2
日起至103年12月23日止受償45,790元,債權總額616,363元,清償比例為7.393%。
⑼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略以:並無受償。
⒊綜上,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縱或有清償其債務,但
未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程度,尚不合於免責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經本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固曾清償債務,然仍未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占其債權額之20%以上,尚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此外,全體普通債權人經通知,亦均陳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或認聲請人尚不符免責要件,聲請人復未能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免責,自不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