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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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 邱香蘭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黃柔雯 律師被告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5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係於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審理之,先予敘明。
二、復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父母於94年間離婚,約定由父 陳世霖 監護,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4頁),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尚未成年,原告未以陳世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於
105年8月24日成年後,已於106年6月8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被告未成年前所為之訴訟行為,有委任書及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0、126頁),依上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48條,應溯及於本件起訴時發生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
103年12月5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駛近至上開路段287之2號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之速限時速40公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被告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其機車右側車身撞及伊騎乘之系爭B機車左側車身,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肺挫傷、左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傷害致失去平衡感、輕微失智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之過失行為,然伊與被告間各自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10%、90%。伊因系爭車禍受有6,011,873元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100,587元、醫療用品費用2,370元、由親人看護之看護費用225,000元、伊於發生車禍前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約70,000元,以每月薪資34,800元計算,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共697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808,520元,以及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遺留平衡感受損等症狀,無法繼續從事美髮工作,致勞動能力百分之百喪失,自105年11月1日起至65歲退休止受有損害3,875,396元,被告並應就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1,000,000元。伊審酌自身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10%過失責任,及扣除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842,910元後,被告仍應賠償伊4,567,776等語,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67,776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同負至少50%之肇事責任。原告以每月薪資34,800元作為計算其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惟上開薪資數額乃勞保投保金額,並非原告實際收入,原告未提出收入證明,本件應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依據,且原告之勞動能力並未完全喪失,伊認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0%屬公允可採。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
000元過高,原告經治療後已回復其大部分功能,自應酌減其慰撫金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91至9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3年
12月5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系爭A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駛近至上開路段
287之2號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時速4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同向右前方有原告騎乘系爭B機車,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肺挫傷、左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傷害致失去平衡感、輕微失智等傷害。
⒉被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傷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改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調偵字第23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高雄地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695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成立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上開刑事案件於105年9月1日移撥由本院審理,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案)。⒊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842,910元,並同意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住院及醫療費用100,587元、醫療
用品費用2,370元,合計102,957元。⒌原告自103年12月9日至104年3月24日需全日看護,
共106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212,000元;自104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6日需半日看護,共13日,看護費以半日1,000元計算,共13,000元。上開看護費用合計225,000元。
⒍原告因系爭車禍分別於103年12月5日至同年月20日、
104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於義大醫院住院治療,需自第二次住院之出院日起休養至105年10月,有義大醫院106年8月2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兩造同意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
⒎卷附義大醫院醫療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
,原告因遺存身體障害目前影響其勞動能力(工作能力)減損之程度為1#中樞神經傷害致失去平衡感,造成步態失調所導致之勞動能力減損為8%、2#輕微失智所導致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3%,經查數值合併表得到其總勞動能力減損為20%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反面)。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自之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103年12月5日7時15分許,騎乘系爭A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駛近至上開路段
287之2號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速限時速40公里行駛,卻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原告於被告之同方向右前方騎乘系爭B機車,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二人因而碰撞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卷第13至22頁、第27至32頁、附民卷第2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徵諸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審重訴卷第5至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已達考照年齡未考領駕照違規騎乘機車乙節,被告雖不爭執其有上開行為,然此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令之違規行為,尚難認此等違規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併予敘明。
㈡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自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迴車時,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車禍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卷第13
頁、第27至31頁)所示,本件車禍路段係劃設黃虛線(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原告騎乘之系爭B機車在與被告之系爭A機車於同向靠近黃虛線處遺有倒地刮地痕,肇事後系爭B機車倒地位置仍在同向之內側車道上等情,可知二車發生碰撞地點係在中興北路由南往北車道上,又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警詢時陳稱:我騎機車沿中興北路由南向北行駛左轉,對方是如何騎的我不清楚,我有打方向燈,我停在中興北路287之2號對面左右查看無來車,我才騎的,當時我已經過中間的行車方向線,未看見對方多遠等語(警卷第21至22頁),則原告當時原行駛在中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之外側,因要跨越黃虛線至對向287之2號,依上說明,等同迴車,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圖及機車車損照片(警卷第13至14頁、第30至31頁)可知,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7時15分左右,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上無障礙,視距良好,且中興北路為直線道路,由南往北之內側車道路寬僅3.4公尺,原告左轉前若有留意往來車輛,應可看到行駛在其後方之被告機車,則兩造機車既屬同向,發生碰撞地點係在同向車道靠近黃虛線附近,且事發後原告機車倒地位置並未跨越對向車道,二車車體碰撞處係系爭A機車右側車身撞擊系爭B機車左側車身中間略靠前之位置,可見原告顯然並未注意看清同向並無來車即貿然搶先迴(左)轉,致被告機車駛至閃煞不及而在同向靠近黃虛線附近發生碰撞,原告顯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其有看清並無來車,且其已通過行車方向線等語,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查上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被告於系爭車禍甫發生製作談話紀錄時自陳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0-70公里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17頁),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告另又主張被告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等語,惟查原告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被告係在後之直行機車,原告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左轉彎,業經本案審認如前,再依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原告突然左轉等語,與上述二車車身碰撞位置相符,復參酌中興北路內側車道路寬僅3.4公尺,在此情形下,原告原行駛在被告右前方,突然左轉彎,侵入被告之行進路線,被告自無可能與其繼續保持併行之間隔,則原告主張被告亦有上開過失等語,自無足採。基上所述,本院爰審酌兩造上開肇事情節,認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當,原告主張其僅須負10%之過失責任等語,尚不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住院及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住院及醫療費用100,587元、醫療用品費用2,370元,合計102,957元等語,業據提出義大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收據、萬安診所收據、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醫療用品器具購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至22頁、第23頁反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2月9日至104年3月24日需全日看護,共106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212,
000元;自104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6日需半日看護,共13日,看護費以半日1,000元計算,共13,000元。
上開看護費用合計225,000元等語,參酌卷附義大醫院
106年7月12日函(本院卷第55頁),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需由他人看護,被告未予爭執,兩造復又同意全日、半日看護費用各以2,000元、1,000元計算,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屬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自103年12月5日起至
105年10月31日止不能工作,其於車禍發生前每月收入約70,000元,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4,800元計算,共計受有808,520元之損害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惟辯以原告以每月薪資34,800元作為計算標準,上開薪資數額乃勞保投保金額,並非原告實際收入,原告未提出收入證明,應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依據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0
5年10月31日止不能工作,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義大醫院106年8月2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8頁)。至原告就其主張每月收入70,000元,以每月薪資34,800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一節,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然按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報,故僅憑上開投保資料表(明細),無足認定原告月收入可達34,800元之數。再觀諸原告之102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審重訴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於上開年度僅有利息所得,並無其他收入所得。原告雖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係與其妯娌 陳秀蘭 共同開店經營美髮店等語,然本院於
106年5月23日、同年6月29日及同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詢以原告工作之美髮店地址及店名等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先稱原告是在其大樹區住家附近從事美髮業,店名再詢當事人等語,後又稱原告女兒跟我說,她不知道原告工作地點的店名,也不知道原告工作地點的地址,必須傳證人陳秀蘭詢問;原告的女兒確實這樣告訴我等語,證人陳秀蘭於本院106年8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其與原告一起做家庭美髮業快30年,與原告合夥,每月營收扣除成本後,每人4至5萬元,小月3、4萬元;記帳都是原告在記;美髮店原本開在中興北路287-1號原告的住處,原告發生車禍幾個月後,其將美髮店移到自己位於中興北路287-2號家中,其與原告住在隔壁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47頁、第61至62頁、第91頁),綜合上開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證人陳秀蘭之陳述可知,陳秀蘭雖證述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在原告自己家中經營家庭美髮業約近30年,迄至原告發生車禍再數月後才遷至位於原告住所隔壁之陳秀蘭家中,然而與原告至親之女兒根本不知原告之工作地點,更不知美髮店係設在原告家中,且原告訴訟代理人迄至陳秀蘭到庭作證前亦完全未能查明原告工作地點以陳報本院,是陳秀蘭上開證言即難採信。再依陳秀蘭證述係由原告記帳,惟原告始終未提出有關其從事美髮工作之收入等帳目資料,是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認定原告每月有70,000元或34,800元之收入。是以,就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24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齡為51歲2月又23日,係有工作能力之人,而基本工資係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以此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應屬適當,而勞動部發布之基本工資自103年7月1日起為19,273元,自104年7月1起為20,008元,有勞動部網站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網頁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至95頁)。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自10
3年12月5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452,552元【計算式:19,273×(27/31+6)+20,008×16=452,552.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引發中樞神經傷害
害致失去平衡感,因其先前係從事經常站立之美髮業工作,其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勞動減損之比例依義大醫院鑑定結果為20%等語。就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多少乙節,本院經兩造同意送請義大醫院為鑑定,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認:原告因上述疾病不能回復而遺存身體機能障害包含1#中樞神經傷害致失去平衡感、2#輕微失智,原告因遺存身體機能障害目前影響其勞動能力(工作能力)減損之程度為1#中樞神經傷害致失去平衡感,造成步態失調所導致之勞動能力減損為8%、2#輕微失智所導致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3%,經查數值合併表得到其總勞動能力減損為20%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反面),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減損20%。又義大醫院接受本件勞動力減損之評估事項,經核系爭鑑定報告「伍、鑑定評估」所載,該院係依照原告輕度失智及中樞神經傷害致失去平衡感造成行走上之步態失調障礙等症狀,依據美國醫學會之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13章中樞與周邊神經系統障礙評估表之評核標準,綜合原告之全人損傷百分比、賺錢能力、職業內容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義大醫院於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及其比例時,已有衡量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及工作內容為洗髮、剪髮、燙髮及染髮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據(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則原告再爭執其係從事美髮業,因其失去平衡感至勞動能力百分之百喪失等語,即無足採。⑵又原告未能證明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之固定收入
,已如前述,就原告請求自105年11月起至其65歲退休止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部分,依勞動部公布於
105年當時之基本工資係每月20,008元,應屬在通常情形,一般人可能取得之收入,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月20,008元據為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之核算標準,應屬適當,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自原告前述無法工作期間終止日之翌日即10
5年11月1日起,至其滿65歲時即117年9月12日止,尚有11年10月又12日之可工作期間,依其減少勞動能力20%,以每月薪資20,008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期間之勞動能力之損害,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6,365元【計算式:20,008元×12月×8.00000000×0.2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0,008元×12月×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0.2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56,364.6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12/365=0.00000000)】。
⒌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且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原告所受中樞神經傷害致失去平衡感、輕微失智等後遺症可能會長期存在,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80頁反面),原告為此身心痛苦,堪可採信,則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小學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美髮工作,103年至10
5年間固定有利息收入,名下有汽車1部,並有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第119頁、外放審重訴卷證物存置袋);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等語(警卷第5頁),其於103年至105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被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第120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計1,836,874元(計算式:102,
957+225,000+452,552+456,365+600,000=1,836,874)。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應減輕為734,750元(計算式:1,836,874×40%=734,74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842,
910元,有富邦產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3至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2至93頁),依前揭規定,該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賠償金額扣除,則原告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已逾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7,
776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