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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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八八號被告甲○○涉嫌妨害投票乙案,被告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或第二五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五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扣案之現金四千元,為被告所收受之賄賂,客觀上即屬其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又上開犯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八十
八、一五五號、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十二、二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