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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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5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上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上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78號被告黃上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上育為「台灣宅配通」豐原營業所之貨運司機,以向客戶收取寄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運費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間至同年7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向客戶收取之運費共新臺幣(下同)4萬4645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該營業所站長 林俊宏 察覺入帳款項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上育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宏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包括一罪,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因業務侵占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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