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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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作仁 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朱作仁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58萬119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0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月26日調解不成立,有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北司消債調卷第13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主張目前從事古坑鄉番邦果園臨時工作及茂谷柑銷售
分紅、代駕,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佐(北司消債調卷第17、5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雲林縣政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2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0年12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9402號函、雲林縣政府113年5月13日府建用二字第1133923820號函、雲林縣政府113年6月5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36192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3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3595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3日保國三字第1131303998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5月15日國署住字第113004731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7、201頁),故本院認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萬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自陳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居住事實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1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2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816元應予認可。㈣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2萬2816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1
萬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433萬1421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北司消債調卷第39、83、87、93、103、107、11
5、117、135頁),又上開債務倘扣除債務人名下富邦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9萬1451元後,尚有債務423萬9970元(計算式:433萬1421元-9萬1451元=423萬9970元)無法清償,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富邦產險保單(保單號碼:2522CH20A03475P285、CZ00000000000)、上海銀行存款37元、京城銀行存款4191元、郵局存款262元、合庫銀行存款7元、中信銀行存款1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155元、彰化銀行存款合計112元、玉山銀行存款124元、遠東銀行存款589元、第一銀行存款996元、尖美建設股票外,無其他財產,有滙豐(台灣)銀行綜合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臺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京城銀行帳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存摺、聯邦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遠東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投資人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保險費繳費明細、保價金查詢在卷可稽(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本院卷第79至16
1、183至19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