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清
陳怡足 游朝欽
游淑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青年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唐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之上訴利益為上訴人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之客觀交易價額(有關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6至11項之部分為請求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前開拆屋還地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1年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萬4,962元(見本院卷第117頁),而上訴人占用部分之面積分別為32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03萬1,922元【計算式:23萬4,962元/平方公尺×(32+30+19)平方公尺=1,903萬1,9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9,32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7萬8,006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萬1,32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劉娟呈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