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04號
111年度訴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被告 周暐承 指定辯護人 邱懷靚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應更正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應更正內容」欄所示之誤載,而上開誤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佳靜
法官陳盈呈法官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欄位應更正內容更正後內容1主文欄一、劉博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肆佰伍拾陸 包(驗餘淨重壹仟伍佰捌拾捌點柒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肆佰伍拾陸個)、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貳參柒伍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參個)、iPhone8Plus行動電話壹支及手寫毒品價格筆記壹張均沒收。劉博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肆佰伍拾陸包(驗餘淨重壹仟伍佰捌拾捌點柒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肆佰伍拾陸個)、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貳參柒伍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參個)、iPhone8Plus行動電話壹支及手寫毒品價格筆記壹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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