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蔡宜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參之第10條第2項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陳佳文 ,並由陳佳文以原告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2.196.177)與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9年2月14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餘額代償以第一筆代償撥款日為準)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99%計算,採定儲利率指數為訂價者,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1次(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1.6%),若未依約還款(未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經合理期間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月5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56萬765元未給付,且依系爭約定書參之第3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4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及民事承受訴訟狀暨陳報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承受訴訟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劉娟呈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欠款名目計息本金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信用貸款56萬765元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