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政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0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沈政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政忠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晚間7時許至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之居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上午8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上開居處出發,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再於同日上午9時許,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上開居處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沈政忠行經雲林縣○○鎮○○○○○道路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警方發現沈政忠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政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先後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舉動,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決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接續往返住家與醫院,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尚非甚高,及其所犯前公共危險案件距本案約已10年之久,再參以其於警詢、偵查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日薪新臺幣1,
000元,目前患有胃食道逆流胃侵蝕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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