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莊貽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告 張淑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9月9日、104年3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9日起至123年9月9日止)、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11日起至124年3月11日止),均約定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付款,則應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2%計算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2筆債務利息均按被告約定攤還日之原告現行定儲利率指數1.07加計年利率1.32%計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個人貸款專用)2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6564號強制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按:上開借據正本均存於此執行案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9,3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