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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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423號原告 洪頌凱 被告 曾福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
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8司促2577卷第7頁)。嗣於108年10月1日當庭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6年10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上開變更,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6年10月3日,票面金額為100,000元,支票號碼JA0000000號(下稱甲支票),及發票日為106年10月6日,票面金額為80,000元,支票號碼JA0000000號(下稱乙支票)之支票各1紙(以下合稱本案支票),分別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和原告素不相識。本案支票係被告向訴外人「叮噹」(即「 小陳 」,下稱「叮噹」)借款時所簽發作為擔保還款之用,而被告已向「叮噹」全數清償,惟遭「叮噹」藉詞敷衍而未即時返還本案支票,如令被告支付票款,無異重覆清償,被告自不能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77號卷第9頁);而被告對本案支票係由其簽發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不得以其已清償其與「叮噹」間之債務為由對抗原告: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規定。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係以其經由訴外人背書而受讓系爭支票,持以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79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為本案支票之發票人,依法即僅得就自身與原告間之事由對抗原告,尚不能以其與「叮噹」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雖辯稱其僅向「叮噹」借款8萬元,本案支票係用以擔保其與「叮噹」間之債務,而其嗣後已將該債務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票款云云,並提出手寫單據、本案支票影本、支票領取證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3、51至55頁)。然查被告此部分辯詞,無非係以被告與其前手即「叮噹」間,就本案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據,並主張以此免除給付本件票款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自屬無據。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本案支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堪認其為本案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而原告僅請求依年利5釐計算本件之利息,未逾上開條文之規定,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案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80,
000元,及分別自提示日(即甲支票部分自106年10月3日,乙支票部分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固請求調查「叮噹」與原告間之關係,惟被告自陳無法提出「叮噹」之真實姓名年籍(見本院卷第47頁),亦無法釋明其必要性,即無調查之可能與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苗簡 字第 423 號判決(108.10.22)[民事案件撤回資訊:和解成立]【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上 字第 84 號和解筆錄(109.01.07)[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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