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抗告人 張頎曼
張飄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必有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在第一審曾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二萬零七百零一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其復未釋明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甫成年、失去賴以維生之居家房屋、須繳納房租及助學貸款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勝利
法官阮富枝法官鄭傑夫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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