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邦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53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可參,且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