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8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過失情節、對告訴人所生之傷害,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三次曉諭和解,被告除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表示公司會出面處理,明顯忽略其乃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行為人,念其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