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26號聲請人 林嫦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鈞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甲○○遺有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49
0、570、571及572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13樓之1暨共同使用部分),經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民國97年5月23日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253號訂於同年6月19日公開拍賣,為儘速就該款項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之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另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
3款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100分之1」。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3款、第11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甲○○遺有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490.570.571及572建物,經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將於民國97年6月19日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253號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院民事執行處97年5月23日桃院永執96執六字第11253號函影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其報酬之計算依據,經本院2次通知限期命其於通知書送達時起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執行職務之內容暨證明文件,此項通知書分別亦已於民國98年3月25日、5月1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正,因此難以憑空准其請求之報酬數額。又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經審酌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後,自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建和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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