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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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794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傳於民國110年5月8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OOO號附近時,原應注意迴車前,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同向在後告訴人 張尹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尹竣受有雙側手臂及手肘挫傷擦傷、雙手挫傷擦傷、雙膝挫傷擦傷、左側足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尹竣告訴被告林明傳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張尹竣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號刑案審理卷第47-48頁)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