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翰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57號、第95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翰林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周翰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下旬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宜路上某處,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彭成彰 」之成年人(下稱「彭成彰」)收受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嚴玉蘭 、 曾建翔 , 致渠 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匯款至周翰林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以網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嚴玉蘭、曾建翔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曾建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翰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第82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玉蘭、曾建翔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39頁至第4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0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嚴玉蘭提供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曾建翔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告訴人曾建翔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93頁至第275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9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彭成彰」,使其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銀行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又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嚴玉蘭調解成立,告訴人曾建翔則未到場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筆錄可憑,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幫助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餘前科素行紀錄,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從事外送員,月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有2名子女,需扶養父親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85頁審理筆錄、第19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緩刑:又被告前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嚴玉蘭調解成立,願賠償其損害,告訴人嚴玉蘭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告訴人曾建翔則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報到單等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嚴玉蘭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嚴玉蘭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至告訴人曾建翔部分雖未於本案審理中與被告獲致和解,然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求償,而無礙其權益,自不待言。六、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再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陳稱:伊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偵一卷第86頁、本院卷第76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周翰林應給付嚴玉蘭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嚴玉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附表二:
編號被詐騙之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嚴玉蘭(提告)110年7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嚴玉蘭佯稱可透過賭博網站漏洞投資獲利云云,致嚴玉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8日12時40分許29萬8,000元2曾建翔(提告)110年7月26日12時12分許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8日12時54分許1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