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613號原告 王清波 被告 黃乾蒲 法定代理人 廖雨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駕駛MTY-0999號車輛,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撞及原告駕駛之TDG-7238號營業用小客車(即俗稱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送交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修繕,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0,817元,加計交修1日之營業損失1,545元,可認原告總計受有12,362元之財產損害。為此,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上午8時3分左右,騎乘MTY-0999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光明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中),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原告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7月11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10307593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由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中),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交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修
繕,必要修復費用總計10,817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修單(下稱系爭估修單)為據;且本院比對系爭估修單所載之修繕品項,亦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大致相符;兼之「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尤以觀諸系爭估修單記載之修繕明細,可知其或係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支出,或屬「原可毋庸更換直至車輛不堪使用之零件或材料」成本,而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增加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遑論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尤難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故原告要不至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本件亦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須修繕並衍生費用支出10,817元等語,俱有根據且為合理。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1日乙情,核與系爭估修單所載之「入
廠、完工時間」相符;本院考量系爭車輛乃原告平日賴以攬客維生之個人「計程車」,衡諸一般通常之情形,系爭車輛乃原告恃以獲取相當收入之「生財設備」,故原告主張其因車輛交修而有營業損失等語,客觀上自有所本。再者,「2000CC以下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45元」乙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為證,是原告本此主張其營業損失係1,545元,同有根據而為可採。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545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括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10,817元、營業損失1,545元,以上金額合計12,362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