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進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補充「與他案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6時55分」,應更正為「16時33分」。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應更正為「案經 曹成美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證人曹成美」,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曹成美」。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
㈤附表編號6價值欄所載「68元」,應更正為「136元」。
㈥附表總計欄所載「1087元」,應更正為「1155元」。㈦證據部分應補充:「內部盤點明細表、價格表」。
二、被告周進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9號被告周進宗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底層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進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4月23日16時55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東明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內,趁該店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曹成美於周進宗離去前察覺上情,隨即上前攔阻周進宗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進宗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曹成美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2張、贓物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雖先後竊得多樣商品,然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為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雞蛋鮪魚沙拉口袋吐司1盒43元2花生口袋吐司1盒43元3老鷹紅豆麻糬2個共80元4老鷹紅豆銅鑼燒2盒共140元5家會香花生麻糬2個共80元6樂天蛋黃派2盒共68元7統一布丁1盒30元8Whittakers牛奶巧克力1個175元9瑞士蓮Lindor夾餡綜合巧克力1盒189元10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1罐239元總計:1087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