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49號原告 陳宛鋅陳芸蓁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被告 陳江松 兼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陳櫻花 陳妙 陳梨花 陳淑華 陳晋興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法公示送達) 陳建州 陳麗娟 陳星洲 陳泰宏 陳仲田 高明德 高江溪 高金標 高樹生 高月里 高玉霜
戴瑋賢 戴立勛 戴瑋群 蔡相標 蔡彤緯 蔡佳霖
蔡克玉 蔡煌梅 莊喻任 郭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丁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丁源於民國70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業已完成繼承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同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丁源並無以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兩造人數眾多,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等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丁源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辯以:
一、被告陳志明:116、117地號應該是已經分割完畢,就已經分割部分,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83頁)。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丁源於70年10月1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完成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丁源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謄本、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6日普登字第0100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節本暨登記清冊等件為證,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陳丁源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丁源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陳志明雖曾於111年3月9日到庭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復未於嗣後111年5月11日、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為進一步說明、舉證,是本院礙難採憑。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2號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最大之利益等情狀後,認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2號所示不動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即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古紘瑋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丁源之遺產編號項目財產所在地或名稱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34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34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34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34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5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34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6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34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7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34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8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34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9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34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0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34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1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34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2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33/108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3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3/108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4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216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5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216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6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216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7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108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8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1/108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9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1/108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0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1/108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1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34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2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34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1陳江松1/562陳志明1/563郭和豪1/564 紀陳櫻花 1/565陳妙1/566陳梨花1/567陳淑華1/568陳晋興1/329陳建州1/3210陳麗娟1/3211陳宛鋅即陳芸蓁1/3212陳星洲1/1613陳泰宏1/1614陳仲田1/815高明德1/4816高江溪1/4817高金標1/4818高樹生1/4819高月里1/4820高玉霜1/4821戴瑋賢1/2422戴立勛1/2423戴瑋群1/2424蔡相標1/4025蔡彤緯1/4026蔡佳霖1/4027蔡克玉1/4028蔡煌梅1/4029莊喻任1/8合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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