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43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或更正被告乙○○係先出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其受有「左小腿」瘀傷、左臉瘀傷之傷害,嗣告訴人甲○○隨打電話報警,詎乙○○見狀竟另行起意,轉而追打甲○○,復使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唇部擦傷、兩肘及右踝擦傷之傷害,此各節業據告訴人丙○○、甲○○於偵查中結證甚詳,互核相符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先後2次傷害之舉,行為明顯可分,犯意復係次第各別萌生,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各所受傷害之輕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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