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花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振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花原交易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振雄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0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該路段雙黃線行駛,適有 孫蔚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李湘萍 ,沿上開路段對向行駛而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載明告訴人願撤回本案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定在案,有該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2月13日北院 忠民恭 107核3299字第107002388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於上開調解成立時視為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謝欣宓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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