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金簡字第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支付被害人謝○○、林○○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
一、林建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目前社會詐騙情況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匯款工具所用之新聞屢見不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作為詐欺犯罪等財產犯罪用途,竟基於縱所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在臉書看到不詳之人所張貼以台灣運動彩券有限公司為名打工兼職訊息,隨即依該訊息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台灣運動彩券有限公司員工LINE帳號名稱為「 雅靜 」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一本帳戶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金融機構帳戶,林建名遂於翌(14)日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戶),並依「雅靜」指示更改前揭帳戶及名下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雅靜」指定之密碼後,隨即至嘉義縣太保市水牛厝之統一超商,用店到店交貨便寄送方式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屏東統一超商博勝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樹」收受,容任上開二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謝○○、林○○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2人陷於錯誤,依行騙者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期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
2所示交易金額匯至林建名上開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謝○○及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代理人林○○及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建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02051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2背面頁、107年度偵字第1080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51至58、91至96、129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明弘 (告訴人謝○○之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19、33至36頁),復有被告與綽號「雅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帳戶之開戶及資金往來資料、告訴人謝○○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謝○○之子與吳○○LINE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林○○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告訴人林○○與一名自稱是其友人之女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17、22至25、27至
32、38至42、43、44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倘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供受害人匯款之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均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惟詐欺取財犯罪之類型繁多,一般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能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但尚難預見行騙之人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手法或型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綜觀全卷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行騙者以前揭方式進行詐騙被害人之情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故核被告林建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向告訴人謝○○、林○○等2人詐騙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任人使用,恐有做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仍為貪圖輕鬆獲利而交付帳戶資料供人使用,而其所提供之帳戶嗣果遭詐欺集團作為遂行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且讓受騙者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遭判刑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等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
7至108頁),兼考量被告自述為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兼考量被告本案提供2個金融帳戶、本案被害人共2位,受詐騙金額合計25萬元,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貨運司機工作,月薪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同意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並承諾分期給付,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係幫助詐騙之人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併為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雖係為賺取報酬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供他人使用,然其否認已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3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報酬,自不生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本案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1.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
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2.自目的解釋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依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各該告訴(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各該帳戶後,再自各該帳戶將該等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各該帳戶、告訴(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各該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各該告訴(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為何。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各該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必然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均非無疑。
3.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縱使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不得科處超過5年之有期徒刑,然仍僅得科處有期徒刑,而不若詐欺取財罪另有拘役或罰金刑之主刑選擇,將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主刑選擇,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後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前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4.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觀點,詐欺集團既是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始著手詐欺取財並將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之工具,則被告所參與之階段屬於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並無於犯罪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贓款合法化之效果,自難認為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有何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及行為,自無從另以洗錢之罪名相繩。故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官怡臻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交易金額(新│匯入帳戶││號│││(民國)│臺幣)│││││││││├─┼───┼───────────┼──────┼──────┼──────┤│1│謝○○│107年9月17日,詐騙集│107年9月17│100,000元│被告之永豐商││││團成員以電話與謝○○聯│日13時42分││業銀行大園分││││絡,佯稱係謝○○之朋友│││行帳戶││││吳○○,急需用錢,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致謝○○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板信商業銀行 桃鶯 分│││││││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林○○│107年9月19日,詐騙集│107年9月19│100,000元│被告之第一商││││團成員以LINE與林○○聯│日11時30分││業銀行興嘉分││││絡,佯稱係林○○之朋友│││行帳戶││││王○○要借款15萬元等語├──────┼──────┼──────┤│││,致林○○陷於錯誤,分│107年9月19│50,000元│被告之永豐商││││別於右列時間,在花蓮第│日13時30分││業銀行大園分││││二信用合作社美崙分行,│││行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附表二:
┌────┬────────────────────────┐│損害賠償│一、被告林建名應支付告訴人謝○○新臺幣(下同)10││金│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8年6月5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並直接將款│││項匯入告訴人謝○○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19291號帳戶內。│││二、被告林建名應支付告訴人林○○1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8年6月5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並直接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林○○│││設於中華郵政花蓮下美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