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8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欄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藏於左褲管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經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及自首減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3011公克、驗餘淨重0.299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29號被告陳家民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6、1
17、118、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011公克,驗餘淨重0.2995公克),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家民之供述│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證│││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實。│││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及佐證被│││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民總醫院北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9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