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聲請人 黃阿琴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 律師相對人 潘世蘭
仲月美 原住花蓮縣○○市○○里○○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潘世蘭、仲月美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叁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阿琴為相對人潘世蘭、仲月美之母,聲請人目前已高達81歲,患有慢性疾病,起居行走需仰賴輪椅,目前居住在衛生福利部東部老人之家,無謀生能力亦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應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且聲請人復有慢性疾病之醫療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等常態性支出需求,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及第1117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未給付部分視為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潘世蘭則以:其有收到起訴狀,但沒辦法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其約20年未與聲請人見面,自其14歲時起即輟學離家在外工作,每年過年過節會回去,但自父親過世後即未再回去,因認聲請人不是一個好的母親,故不想待在家裡等詞為辯;相對人仲月美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均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於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時,即得請求扶養。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
頁至第12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低收入戶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既均為聲請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開規定,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花蓮縣地區106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699元,有卷附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統計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而聲請人僅聲明相對人每月各應給付3,000元作為扶養費,尚在前開公告之花蓮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範圍內,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應屬合理。
㈡相對人潘世蘭於本院調查時稱其目前為服務業,月薪不超過
35,000元,目前沒有婚姻關係,亦無小孩須扶養,父親亦已過世等詞,其每月尚有房租6,000元、信用卡、電費及電話費、有線電視基本台費等費用需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提出房東陳述書、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新視波有線電視(股)公司繳費單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6頁),然相對人潘世蘭目前設籍並居住在新北市,衡諸新北市地區106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136元(見本院卷第94頁),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等項,即應已包括相對人潘世蘭前開所提之各項支出及花費,且相對人潘世蘭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每月收入未逾35,000元等情,如扣除新北市地區106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136元,應仍有剩餘足以支付聲請人每月請求之3,000元之扶養費用;又相對人仲月美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到院,惟相對人仲月美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58歲,有卷附相對人仲月美之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且依卷內事證難認相對人仲月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或係無謀生能力之情,是相對人仲月美應有相當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㈢本院審酌前開上開事證,並考量聲請人前開聲明所需之扶養
費用金額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等各項情事,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本院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免聲請人請求扶養之權利因之受影響,並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