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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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誠吉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誠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誠吉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刪除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騎乘之車輛更正為「電動輔助自行車」。
㈡證據部分刪除:「吉安分局偵查報告」;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 劉金里 、 李育維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除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外,餘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尚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劉金里、李育維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即逃逸離去現場,固有不當,然考量其犯後終能坦然面對,顯見其仍願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再衡酌被害人劉金里、李育維所受傷勢非重,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可認被告之行為,較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獲被害人宥恕者之危害程度為低,是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而認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已損及被害人之及時送醫與釐清事實等權益,惟念其坦承犯行,被害人傷勢所幸非重,且被害人劉金里、李育維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之母患有腦梗塞,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另考量被告前有飲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竟仍不知悔改,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