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50號債權人 朱國賓 債務人 吳仁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貳拾萬柒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日息萬分之六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日息萬分之十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之本票2紙,其發票日期為民國109年12月22日,且其遲延責任之發生乃於民國110年1月1日,則給付違約金責任最早亦應成立於民國110年1月1日,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計算日,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