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239號原告培敦工程有限公司
台北市兼法定代理人甲○○○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被告豪展營造有限公司
台北縣6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2,877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69萬1,932元(即㈠聲明第1項其中編號1至8,逾耐用年數,按原購買價殘值1/10計,共98萬9,530元;加計編號9至23為422萬2,402元,合計521萬1,932元。㈡聲明第2項40萬元。㈢聲明第3項35萬元。㈣聲明第4項108萬元。㈤聲明第5、6項屬附帶請求不另徵收。㈥聲明第7項以165萬元計(財產權涉訟,價額不能核定)。合計共869萬1,9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7,130元,原告僅繳納4萬2,877元,尚不足44,25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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