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係指稱:證人 陳志偉 之證述前後不一,真實性仍有可疑,第一審判決竟予採信,據以任意推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又第一審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予調查,即率行判決,難令上訴人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另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陳志偉前後不一之供述之理由,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理由係單純就證據之證明力,再為爭執,尚非可採。又上訴人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用以證明第一審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為調查。上訴理由並未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所謂具體理由,解釋上固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陳明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變更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其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不當或違法之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然上訴理由就所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倘已提出相關具體事由為憑,即不能逕認係抽象、空泛或籠統指摘。縱其所舉事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而認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上訴係採行覆審制,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據以認事、用法及量刑,而非單純書面審核第一審判決有無不當或違法而已。被告於第一審未提出之抗辯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於第二審始行提出或聲請,仍為法所不禁,第二審自應予以審酌、調查。本件上訴理由已憑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出陳志偉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證述,有何前後不符之瑕疵存在。而第一審判決僅憑臆測推定陳志偉在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受有心理壓力所致,核屬迴護之詞,不予採信,因而採取陳志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據以論處上訴人罪刑,其認定事實不合經驗法則,應予撤銷,改判上訴人無罪等情,有卷附聲明上訴狀可稽。上訴意旨既已提出上開具體事由為據,執以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變更之具體事由,揆諸上述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未遑審酌上情,猶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遽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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