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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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康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6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2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三井OUTLET威秀影城」遊戲室前,見陳○妤(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放置在遊戲室內長椅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轉身折返進入遊戲室,走向置放前揭行動電話處,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1支得手,旋即徒步離開現場。嗣陳○妤發現行動電話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於告訴人陳○妤所稱放置行動電話之遊戲室內長椅前經過並有彎腰之動作,監視器影片錄得之人亦為其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路過,因手機沒電要充電,有彎腰確認是否為電源插座,發現不是就起身走了,沒注意到長椅上有無告訴人的手機,也沒有偷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31日12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三井OUTLET威秀影城」遊戲室前,轉身折返進入遊戲室,走向告訴人所稱放置行動電話之遊戲室內長椅前,有彎腰之動作,監視器影片中之人確係其本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共21張存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52號卷【下稱偵卷】第
4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2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影片,就「嫌疑人拿手機(放大版)」影片檔案(影片長共17秒)勘驗結果為:「(第1秒)畫面中間米色長椅上放有紫色、藍色後背包,2個背包中間放有一支銀幕向上之手機;(第11秒)被告自畫面左側進入,雙手均未持任何物品;(第14秒)被告經過上述背包處即略為彎腰、低頭,疑似以左手拾起手機(參偵卷第12頁上圖);(第16秒)被告離開後,上述手機即不見了。」;就「嫌疑人取物過程」影片檔案(影片長共26秒)勘驗結果為:「(第4秒)被告出現於畫面,雙手均未持任何物品,四處張望,看向手機處;(第11秒)被告轉身走向沙發處;(第17秒)被告於手機處即略為彎腰、低頭,疑似有以左手拾起物品之動作;(第22秒)被告自畫面右側機檯後方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自監視器影片觀之,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原放置於長椅上,於被告行經該處並有彎腰疑似取物之動作後即消失原處,足徵該行動電話確係遭被告取走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因手機要充電,看到長椅旁的地板上有充電座,所以作勢彎下腰要插插頭,但看完之後發現不是充電座,是類似電動機臺的電線轉接盒後就起身離開了,並沒注意長椅上有黑色物品,起身後才從褲子口袋裡拿出手機,想看一下手機是不是還有電等語(偵卷第4頁、第21頁背面、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然衡諸常情,插座及電線轉接盒之體積非小,一般人靠近後即可清楚辨識,無待彎腰確認,且縱係確欲充電,亦當先將行動電話取出,焉有發現並非插座才取出電話確認電量之理,則被告所辯,已與常情有違。況依被告所述,其係先彎腰確認插座,發現非電源插座後才取出電話乙節,核與影片中所示被告於彎腰時即有以左手疑似取物之動作不符(見勘驗筆錄及偵卷第12頁、第25頁翻拍照片),佐以長椅上行動電話係於被告該疑似取物動作後即消失原處等情,均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行動電話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二)至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憑,然被告此前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於案發時亦無何互動或交談等情,有前揭監視器影片堪驗筆錄可憑,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從事司機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有一名國二之小孩、需扶養妻兒與母親等語,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本院卷第60頁審理筆錄、第13頁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認本件犯行,然其確有竊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行動電話1支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型號:RENO2,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機身號碼:M08TR120LE404號價值約新臺幣1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