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人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
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汪人偉詐欺一案,汪人偉自承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係民國108年5月27日至108年6月5日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酬勞,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準此,沒收,本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僅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如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或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亦限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始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汪人偉前因於108年6月4日分擔領取如附表編號1、
2所示被害人黃 双春 及告訴人劉 冠伶 遭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款項之分工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3772號、第33
3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年1月14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4號案件受理後,認被告汪人偉所涉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案件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4150號、第14604號、第15886號、第17154號、第17221號、第17747號、第17
559號、第17920號、第18625號、第18905號、第18957號、第21816號、第21787號、第22006號、第240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即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並於同年12月2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案件先受理在案,核屬同一案件,且經重複追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而確定;另就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案件部分,則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判決,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起訴效力所及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為由,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就其該次犯行所領取之報酬即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被告前開所涉關於附表編號1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同一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4年,及諭知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範圍,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共18,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20頁,計算式:2,000元×9天),而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就其等所受損失分別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245至248頁),且金額超過被告於各次犯行之實際分受所得,是以,本院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上開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而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3之人即為被害人 黃双春 ;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被告所涉案件審結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查。
㈡又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772號案中
扣案之1萬3,000元,係被告於108年5月27日至108年6月5日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酬勞,固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同案號卷第8頁反面、第11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同案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惟如前述被告所涉案件審結情形,被告就其所涉於108年6月4日分擔領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黃双春及告訴人 劉冠伶 遭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款項之分工等詐欺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772號、第333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其中附表2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為有罪之實體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另就被告所涉附表1部分詐欺案件,雖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在案,然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起訴案件具同一案件關係,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為有罪之實體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1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換言之,就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案件,實際上均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即無刑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所示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之情形存在,且於上開有罪之實體判決中,法院均已敘明被告就各該犯行犯罪所得範圍及審酌是否應予沒收之理由,而經實體認定在案,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1萬3,000元現金云云,顯屬無據,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被告提款地│││告訴人││新臺幣)││(新臺幣)│點│││││││││├──┼────┼────────┼─────┼───────┼───────┼─────┤│1│被害人黃│詐欺集團於108年│30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1)108年6月4│新北市板橋│││双春│6月3日13時許撥││限公司帳號0261│日13時9○○○區○○街40││││打電話予被害人黃││0000000000號帳│領6萬元│之1號(板││││双春,佯稱為其姪││戶│(2)108年6月4│橋江翠郵局││││子,因繳交貨款而│││日13時10分提│)││││需借款週轉,致被│││領6萬元│││││害人黃双春陷於錯│││(3)108年6月4│││││誤,而依指示於翌│││日13時11分提│││││(4)日12時9分│││領3萬元│││││許匯款至右列帳戶││││││││中。│││││├──┼────┼────────┼─────┼───────┼───────┼─────┤│2│告訴人劉│詐欺集團於108年│2,150元│第一銀行帳號52│108年6月4日│新北市板橋│││冠伶│6月4日前某時許││000000000號帳│10時27分提○○○區○○路2││││,以LINE通訊軟體││戶│萬3,000元│段138之1││││暱稱「 珮怡 」傳送││││號(統一超││││販售營養鈣片之訊││││商龍翠門市││││息予告訴人劉冠伶││││)││││,致告訴人劉冠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0時1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