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8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麗敏(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向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快樂」之成年女子,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9包(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而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於同日下午
4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302號房執行臨檢勤務,發現 郭乃文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通緝犯,適陳麗敏在場,經警附帶搜索,在302號房廁所天花板及陳麗敏隨身攜帶之零錢包內查獲陳麗敏所有、未及施用之如附表編號2、3之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驗餘淨重、驗前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2、3「鑑驗結果」欄位所示,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6.8089公克,含包裝袋9只)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俟員警將陳麗敏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調查時,復自陳麗敏身上掉落其所有、未及施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驗前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鑑驗結果」欄位所示,驗前純質淨重23.4442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為警當場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麗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
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1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至12頁、第81頁、第82至83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02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56頁、第16
2頁、第165頁、第166頁),且經證人即同在臨檢現場之人郭乃文、 劉家宏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至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卷第38至41頁、第44至46頁)、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23張(見偵卷第49至54頁)、被告之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見偵卷第55頁、第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營業場所查獲毒品案件查訪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10月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24277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第7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
109年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第75至7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聲觀字第57
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聲請書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87至90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0.2531公克,此有前揭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75至77頁),純質淨重合計已逾20公克以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此次修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並未修正;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先予說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執行臨檢勤務,發現證人郭乃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通緝犯,適被告在場,經警附帶搜索,在302號房廁所天花板及被告隨身攜帶之零錢包內查獲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經警將被告帶回所內調查時,復自被告身上掉落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均非被告主動交付與警方查扣,此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而員警因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可查悉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縱向員警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之自白,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供出扣案毒品來源為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快樂」之成年女子,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函覆本院稱:「被告並未提供該女租屋處詳細地址,員警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致無法繼續追查偵辦」,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足徵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情事,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達30.2531公克,數量不少,如流入市面,將造成或助長他人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威脅不小。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毒品有流入市面之情事;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目前罹患疾病(見本院審訴卷第
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核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品名、數量│鑑驗結果│證據出處│沒收與否││號│││││├─┼──────┼─────────┼──────────┼────────┤│1│白色或透明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體1包(扣案│安非他命成分(驗餘│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例第18條第1項前│││檢體編號2)│淨重為29.2583公克│C0000000-Q號毒品純度│段規定,宣告沒收││││,驗前純質淨重為23│鑑定書(一)1份(見│││││.4442公克,含包裝│本院審訴卷第75頁)│││││袋1只)│││├─┼──────┼─────────┼──────────┼────────┤│2│白色或透明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體4包(扣案│安非他命成分(驗餘│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例第18條第1項前│││檢體編號1、│淨重為3.1599公克,│C0000000-Q號毒品純度│段規定,宣告沒收│││3、4、6)│驗前純質淨重為2.61│鑑定書(一)1份(見│銷燬。││││78公克,含包裝袋4│本院審訴卷第75頁)│││││只)│││├─┼──────┼─────────┼──────────┼────────┤│3│白色或透明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體5包(扣案│安非他命成分(驗餘│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例第18條第1項前│││檢體編號5、│淨重為4.8952公克,│C0000000-Q號毒品純度│段規定,宣告沒收│││7至10)│驗前純質淨重為4.19│鑑定書(二)1份(見│銷燬。││││11公克,含包裝袋5│本院審訴卷第77頁)│││││只)│││├─┼──────┼─────────┼──────────┼────────┤│4│分裝袋3包(│││與本案犯行無關,│││共202個)│││爰不予宣告沒收。│├─┼──────┼─────────┼──────────┼────────┤│5│吸食器2組│││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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