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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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彥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16號、113年度執字第6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彥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麟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05/20~112/05/21」),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1月2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5月,受刑人不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93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附表編號3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4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及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所拘束(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未及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40年4月)。
㈢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時陳稱:希望可以減多
一點等語(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號卷第25頁),併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所為犯行均係詐欺及一般洗錢,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均係被告擔任同一詐欺集團車手,於112年5月17日至5月21日間所為,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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