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林錫伸人相對人 黃淳鍾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票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淳鍾與訴外人 張進源 、 徐紫伶 間有債務糾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43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40號審理中,其等間之債務糾紛與伊無涉,且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蒞字第6561號補充理由書可知係重覆債權,相對人請求本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之本票(票載金額新台幣8,800,000元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義務),雙方同意以分期方式償還票款,詎抗告人等未按期履約,經相對人於110年1月19日提示後,尚有5,200,000元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