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政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啤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受傷,經送醫救治後,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91.7MG/DL(換算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九),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號被告謝政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峰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友人處飲用啤酒3罐,至同日18時30分許飲畢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駕駛機車自行撞及路旁電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191.7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九;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峰於員警調查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演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