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21號聲請人 陳冠宇 相對人 黃錦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為公示送達,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位於花蓮縣花蓮市,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聲請人應向該法院提出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與法未合,本院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