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建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建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建小字第5號原告泰順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祥鐘 訴訟代理人 游佩璇 被告 呂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及隔間牆拆除運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竟片面要求原告拆除兩造未約定拆除之系爭房屋三面窗戶(下稱系爭窗戶),並以原告未拆除系爭窗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甚而要求原告減少承攬報酬,兩造嗣經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原告並未拆除兩造約定應拆除之系爭窗戶,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至被告之所以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就原告表示天井不拆時回覆「多謝」等語,係因認原告前開所述為原告片面想法,且被告嗣後已再傳訊息告知原告系爭窗戶應一併拆除,惟原告均未理會。又原告起初提出之估價單金額雖為75,000元,經被告詢價發現原告收費過高,乃於原告開始拆除工程當日向原告表示其他承攬廠商就是類室內拆除運棄工程僅報價50,000元,原告並當場口頭承諾將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減為50,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及隔間牆拆除運棄工程,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約定之承攬報酬為7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及相片23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間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及隔間牆拆除運棄工程,而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完工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拆除兩造約定應拆除之系爭窗戶,故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惟查,被告就系爭工程範圍包含系爭窗戶拆除之事實,不僅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已非可採。且查,依前揭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先於109年5月8日向原告稱「游老闆,拆除工程除了木作裝潢也包含窗框及神明廳牆壁上之磁磚喔!」,原告於翌日覆稱「目前的金額夠的話我會一併納入」,被告則回以:「好的,感恩。」;嗣被告於同年月13日復向原告表示「游老闆,天井的窗戶決定不拆了,請幫我保留這三面窗戶,感恩!」,原告旋覆稱「OK原本計畫就先不拆」,被告再回以「多謝」之貼圖;可見原告始終不認為系爭窗戶係在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拆除範圍內,而衡諸常情兩造若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已約定原告應將系爭窗戶拆除,則被告於原告為前揭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拆除範圍之認知顯然不一致時,必將即時提出異議,而不致二度回覆表達感謝之意,益徵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拆除範圍包含系爭窗戶云云,要無可採。而被告既未爭執原告就系爭房屋除系爭窗戶以外室內裝潢及隔間牆之拆除運棄已施作完成,則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既已施作完成,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至被告雖又辯稱兩造約定承攬報酬已經兩造合意減為50,00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否認兩造有減少承攬報酬之合意,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5,000元,即為有理。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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