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 曾芮稜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芮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026,795元無力清償,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惟聲請人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負擔分69期,5%利率,每期還款6,200元之還款方案,且該還款方案並未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匯誠第一、第二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包括在內,因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為2,026,795元,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中國信託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否准許,即須以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再者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即106年3月27日起至108年3月26日間)之薪資收入總額約為354,086元【計算式:168,000元(106年3月至107年4月)+186,086元(107年5月至108年2月)=354,086元】,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4,754元【計算式:354,086元÷24個月=14,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0,305元【計算式:房租6,000元、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305元+電話費4,000元+雜支500元+扶養費3,000元=20,305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中油發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為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既未證明確有超過上開標準之必要支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自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06年為13,738元【計算式:11,448元×1.2=13,738】、107及108年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計算聲請人前兩年平均支出(自106年3月27日至108年3月26日止),金額為14,394元【計算式:(13,738元×279天/365天+14,866元+14,866×84天/365天)/2年=(10,501元+14,866元+3,421元)/2年=14,394元】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母 吳來英 有受扶養必要,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有戶籍謄本為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之母吳來英名下無任何不動產,105年度、106年度所得總額皆為0元,每月領取老人補助款7,463元等事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之母確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人之母共有3名子女乙節,亦據聲請陳報在卷,是以前揭必要生活費用14,394元為標準,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應為2,310元【計算式:(14,394元-7,463元)÷3人(扶養義務人數)=2,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14,754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394元、母扶養費2,310元後,尚不足1,950元【計算式:14,754元-14,394元-2,310元=-1,950元】,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上開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又聲請現以老人居家照護為業,並主張其每月收入約為18,682元,業據其提出之107、108年度薪資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基隆愛三路郵局存簿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收入為18,682元,亦堪認定。另據聲請人陳報現今每月支出為16,805元,是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收入扣除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尚有餘額1,877元【計算式:18,682元-16,805元=1,877元】,應足負擔更生方案,此外本件債務人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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