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8號聲請人 白育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白福生 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兒,爰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在卷足佐。惟聲請人於聲請時未據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月19日及同年5月14日以南院 武家君 112年度司繼字第48號通知聲請人提出印鑑證明正本(限「申辦遺產清冊」或「不限用途」之用),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之真意為何,是本件陳報遺產清冊之程序未完備,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